案情回放
2021年9月,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全部损失,报废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额减去车辆残值为赔付依据,车辆残值归李某所有。双方协商未果后,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濮阳县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投保的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额为5.2万元,绝对免赔率为0。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4.2万元,车辆残值为2.3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工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已报废,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全部损失即全部实际价值,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
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等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计算为车辆购买价值-九座以下家庭自用客车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0.6%),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损失5.06万元,案涉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
法官释法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因事故的发生而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形下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全部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部分残值财产的双重利益,有违损失补偿规则。至于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作为对价,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
来源:豫法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