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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可以申请调解吗(寻衅滋事罪可以申请调解吗?)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寻衅调解吗(寻衅滋事罪可以申请调解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法律科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2、李耀辉:寻衅滋事罪如何进行辩护?3、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法律科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众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是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在规范司法实践的同时,需要重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别,以避免罪名混淆和误判。

因此,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罪犯的行为方式、动机、危害性等多个方面的因素,以确保准确、公正地确认罪名和制定刑事裁判。

一、案件再现

2018年,在烧烤店里,气氛本应是轻松愉悦的,但因为少了几分耐心和理解,一场悲剧在这里悄然上演。

马某因结账时部分烧烤未上桌而大声催促店铺老板,他的不满和不耐烦似乎已经达到了顶峰。来劝阻的吴某并不是为了多管闲事,而是想化解矛盾,避免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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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马某却视其为妨碍,在心中产生了仇视和反感,随后便与周某、屈某采取拳打脚踢、扇耳光,持啤酒瓶等工具对吴某及前来劝阻的人殴打。

场景变得混乱而又可怕,烧烤店内桌椅纷纷倒塌,鱼缸中的金鱼四处乱游,被害人们的惊恐和痛苦之情深植人心。当我们享受生活的美好时,人性的丑陋面貌也在无声地潜伏。

经过法院审理,马某、周某、屈某的行为已经是严重的、不可容忍的恶性事件,他们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而烧烤店里也陷入了一片萧条,三人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生活和前途都受到极大影响。

二、案件中涉及了哪些罪名?

该案例涉及的主要罪名是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人多集中的地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在场内扰乱秩序,引起公众不安,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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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马某等人在烧烤店内进行了暴力殴打,并砸坏店铺内的物品,行为十分恶劣,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并在场内扰乱了秩序,损害了公众安全和利益。因此,他们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寻衅滋事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院审理的判决结果,马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这是较为严厉的判决结果,符合其罪行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

寻衅滋事罪是以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性双重因素为要件的犯罪,因此在司法认定时,需要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1.行为方式:罪犯的行为应该具有扰乱公共秩序、引起公众不安的特点。行为应该是公开造成的,被社会公众知悉和无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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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危害性:罪犯的行为应当给公众带来严重的危害,不能只是轻微的干扰公共秩序,还应该有造成家庭、个人、财产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可能。罪名可以根据行为的危害性来判断。

3.客观情况:有关社会公众反映和证据,如证人证言、录像、照片等材料和执法部门报告,可以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是一种相对较为常见的刑事犯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打架、打闹、扰乱秩序等行为都可能涉及到。

对于这种罪行,司法机关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审理,并依据以上标准进行认定和量刑。通过进一步规范和严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众的安全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该保持理性,对待矛盾和纠纷需要客观、冷静地处理,不可轻言暴力和殴打他人。如果遇到了纠纷和冲突,应该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来解决,如诉讼、调解等,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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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可以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人性的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避免产生恶性事件,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容易与其他罪名混淆,例如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和非法拘禁罪等。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对他人身体造成轻伤、重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相比,故意伤害罪需要对他人身体造成实际的伤害,并且罪犯的行为不是为了扰乱公共秩序和引起公众不安,而是出于明确的有意图的攻击意图。而寻衅滋事罪不一定需要伤害他人身体,而是更强调对社会秩序的干扰。

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公众,罪犯的行为是直接针对国家机关的执法行为,而不是引起公众不安。妨害公务罪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针对执法行为的干扰,而非破坏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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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罪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在公共场所或其他人多集中的地方,采用非法的手段,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那么罪名应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当然,在实际执法中,这两种罪名可能会同时存在,并且对罪犯提出起诉指控。

因此,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需要考虑罪犯所采用的行为方式和动机、是否伤害他人身体以及是否扰乱公共秩序等因素,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审理,以便准确确认罪名。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严禁采取暴力、武力等不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和矛盾,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共秩序。

在打击寻衅滋事罪的同时,也要注重预防。学校、家庭、社会等多个方面都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从根源上预防和控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爱护自己的生命财产以及我们共同的公共利益,才能形成有效的预防机制,减少犯罪的发生。

最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需要司法机关准确、公正、合理,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监督。只有依法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坚决打击各类犯罪,才能保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李耀辉:寻衅滋事罪如何进行辩护?

寻衅滋事罪辩护的方法

李耀辉

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

本文共4876字,阅读约需要10分钟……

寻衅滋事罪的前世今生

追问寻衅滋事罪的前世,就要追溯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的第116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以及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对流氓罪的规定。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的 流氓罪,其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83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国家贯彻落实“严打”政策,流氓罪被广泛应用,处罚力度上升至死刑的程度,此时流氓罪俨然成为名副其实的超级“口袋罪”。

当下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分解独立形成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进行了分解,细化为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和聚众淫乱罪。

《刑法》第293条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又细化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有公私财物,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这四种典型行为方式。至此刑法产生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针对实践中寻衅滋事违法犯罪出现的新情况,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寻衅滋事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寻衅滋事的最高刑罚升格至10年有期徒刑。

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犯罪,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并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悉专项斗争的通知》的精神,两高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或构成寻衅滋事罪。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扩大了寻衅滋事的口袋。

2019年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高两部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延伸到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以上行为或构成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现行刑法中最具代表性的“口袋罪”,同时寻衅滋事罪在一些地方成为打压特定社会群体和解决特定事件的手段,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寻衅滋事罪的具体类型

总结起来,寻衅滋事犯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六种类型:

1.随意殴打他人型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型

3.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司财物型

4.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型

5.利用信息网络型

6.利用通讯工具型

7.公共场所信访型

8.软暴力型

寻衅滋事罪的常见辩点

1.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动机

2.不是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

3.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而非借故生非

4.双方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5.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且未经有关部门处理或制止

6.不属于公共场所

7.没有扰乱他人的生活、工作秩序,没有危害后果

8.达不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详见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达不到三次以上

10.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等

11.证据不足

12.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13.没有犯罪事实

14.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5.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16.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

……

寻衅滋事罪的辩护原理运用

1.法秩序统一原理

【原理释义】

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例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存在。

【辩护实例】寻衅滋事罪

笔者亲办的一个案子,其中涉及一起寻衅滋事。被害人堵住被告人的车库而引发的邻里纠纷。笔者认为不是寻衅滋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因邻里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起诉书认定的该起事件,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寻衅滋事或者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关于殴打被害人,实际上是被害人先动手推被告人,既然是因邻里纠纷引发,即便实施殴打行为,更何况双方互相打架,也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被害人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调整,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但是根据口供、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本案仅是人身侵权行为,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寻衅滋事犯罪。

第三,事件发生后,双方在警察的主持之下,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给付被害人一千元赔偿,纠纷业已解决,处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将该事件再做评价。

2.罪刑法定原则

【原理释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辩护实例】寻衅滋事罪

笔者曾在2018年代理一起涉恶案件,其中一起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某兵指使杨某利、李某春等人多次给装维员拨打电话进行言语恐吓,装维人员产生心理恐惧,严重影响装维人员的工作。笔者认为拨打电话恐吓的事实,因法无明文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该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但是,2019年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将利用通讯工具实施的滋扰、纠缠、恐吓等行为纳入到软暴力,或许这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恐吓电话的行为并未在刑法中确定具体的罪名,比如恐吓罪;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通过电话的方式恐吓他人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

第二,没有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其构成特征之一即其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通过手机威胁、恐吓他人的方式并未侵犯社会公共秩序,仅此一点就无缘寻衅滋事罪;

第三,参照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将信息网络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了依法惩治、有效防范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种背景下起草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在此之前,利用信息网络事实恐吓他人的行为不能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同理,通过手机拨打电话恐吓他人在法无明文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按照《解释》规定,这里的信息网络特指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这里移动电话机并非特指手机设备,而是指移动电话机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不宜将信息网络做扩大解释。

第五,之所以利用网络事实恐吓,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包括打电话的方式,主要原因是(1)两高颁布了司法解释,将该种犯罪作为寻衅滋事处理,做到了有法可依;(2)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网络空间秩序属于公共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打电话无法建立公共社会秩序;(3)《司法解释》起草的原则之一是立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网络秩序是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延伸,是维护健康、有序的网络秩序的现实需要,然而打电话恐吓他人并未侵犯任何的公共秩序,将打电话恐吓他人的行为入罪,是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的。

不可否认,打电话恐吓他人,对他人心理造成恐惧,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按照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姑且将“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可以包括打电话的方法,那也仅是行政违法行为。

3.集合犯

【原理释义】

集合犯指刑事法律把同种的数个犯罪行为集合成为一个犯罪。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尽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刑法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罪处理。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集合犯是行为的连续和集合。在刑法理论中,可分为三种:(1)营利犯。即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同种的犯罪行为,依法律的规定仅构成一个犯罪。(2)常业犯。即无正当职业,而以犯罪所得作为维持生活的主要

【辩护实例】寻衅滋事罪

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态,起诉书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是数个独立的行为,而非数个罪的连续,应按一罪处理

按照刑法理论,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虽然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还是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本案的情形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态,起诉书指控的15起犯罪事实,是15个独立的行为,单独一起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者寻衅滋事行为,而是数个寻衅滋事行为的集合,应当作一罪处理。

起诉书指控的刘某兵触犯刑法293条第二款规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得知,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要求三次以上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该处“寻衅滋事犯罪”所指的并非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了数个在性质上相同并且独立成罪的行为。而本案是基于同一个概括的故意,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在这种目的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性质的犯罪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的15起事实,应当按照一罪处理,不符合“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形。

4.孤证不能定案原则

【原理释义】

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孤证不能定案,不仅指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而且指在案件事实的任何一个部分,如只有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则该案件事实的部分也不能得到确认

【辩护实例】寻衅滋事罪

刑事辩护的基本方法

刑事案件庭审发问的基本方法

刑事庭审先声夺人的辩护就是庭审发问。庭审发问是法庭调查事实真相的一个重要方法和程序设计,同时也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个合格的辩护律师首先是一名熟练掌握发问方法和技巧的律师,因为庭审发问是辩护的第一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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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审发问的基本方法

刑事案件阅卷的基本方法2.0

阅卷权是辩护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刑辩律师来讲,阅卷是一项基本功,辩护律师只有越及时地看到案卷,越全面地看到案卷材料,越细致地发现问题,才可以确认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做好防御准备,还可以从案卷材料中获取相关有价值的线索,以致绝处逢生,所向披靡,在阅卷的基础上寻找“辩点”和辩护方向,争取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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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阅卷的基本方法2.0

刑事案件庭审质证的基本方法

在刑事法庭上,质证是律师的一项基础工作,同时质证也是一项技术活,尤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之下,随着证据规则逐渐完善,庭审质证显得尤为重要,也越来越受到律师们的重视。陈瑞华教授指出,有效的质证才是律师推翻或者削弱控方指控事实的关键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律师辩护的艺术主要就是质证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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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庭审质证的基本方法2.0

撰写辩护词的基本方法

古话说文以载道,辩护词是一种载体,是表达辩护观点和意见的工具。一份专业的辩护词,能够体现出律师的综合素质、辩护水平、法律素养等能力。辩护词代表着律师的辩护水平高低与辩护成果的结晶。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探索尝试从部分典型案件入手,实现律师辩护词、代理词与庭审笔录、裁判文书等进行关联,一并向社会公众公开。辩护词的全面公开,是对律师业务素质、职业操守的监督和检验,因此作为刑辩律师写好辩护词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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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写辩护词的基本方法

刑事案件常用辩护方法与原理

从辩护的理论到理论的辩护,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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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刑事辩护的原理与方法2.0

寻衅滋事罪是随意认定的吗?——定性、量刑相关辩护要点浅谈

前言

在刑法实务中会遇到各种定性的的问题,对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重点解决的问题。比如就这个寻衅滋事罪,就听到朋友说很难认定和区分什么时候构成这个罪名,什么时候不构成,感觉很多时候往往取决于有些机关人员的主观认定。他举个例子说,前几天接到了一个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通过会见当事人后才知道,原来他的当事人和三四个朋友凌晨两点多钟左右在路边夜市摊吃宵夜,过程中就看到其中靠近路边的一个摊位的几个食客当中的一位男性,可能喝多了一直在数落旁边的女生,不时还动手打该女生脸,看情况应该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种行为一直持续了十分钟左右,直到我朋友的当事人看不下去朝他们的方向距离三四米的位置丢了一个啤酒瓶才罢休,接着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冲突,之后对方又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每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器械,到场后立即对我朋友的当事人一方进行殴打,肢体冲突持续时间由夜市摊监控可见全程不到三分钟,民警接到店主报警后将双方全部带回,经过伤情鉴定朋友当事人一方有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方没有达到伤势等级。办案民警以此以寻衅滋事罪拘留了全部人员。

我朋友很有信心,觉得他的当事人受害者是无罪的,肯定不会逮捕,大致理由如下:首先,他的当事人没有丢啤酒瓶,对于朋友突然丢啤酒瓶的行为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更形成不了共同故意。其次,他朋友丢的这个啤酒瓶没有碎,距离对方还有三四米的距离,对当时一定区域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危险性,丢啤酒瓶的行为只是在建议打女生的那个男人不要动手打女朋友,这个行为还有话语都是劝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抱有“闹事”的心态。再次,他的当事人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他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到具体哪一方,而是中间劝架。最后,在对方先动手后他也是拿椅子抵挡对方的器械,并没有主动的进攻或打斗。但很遗憾,过了法定的逮捕期限后,我朋友的当事人仍没有出来。

这种情况应该算是比较少见了,值得我们思考,但一个罪名的构成和认定除了行为人的行为,还需要看证据、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以及律师的因素等综合考虑。对于寻性滋事罪如何定性,我们首先从这个罪名的形成与发展入手。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对该罪名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罪名: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是聚众淫乱罪:二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寻性滋事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最终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量刑上提高了法定刑,同时增加了罚金,但保留了管制来体现宽严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简单点来说就是从流氓罪这个大的口袋罪,分出来的一个小的口袋罪。这也就显示出了该罪名在准确定性上相比较其他罪名来讲,没有那么容易,又比其他罪名容易。

现在通过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具体分析一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果构成本罪,要主客观相统一。

首先,在主观方面;目前根据主流认定以及柏浪涛教授的观点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通俗来讲就是“流氓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具体包括(1)无事生非型;(2)借故生非型;(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阻型。如果事出有因,有缘由,如某方面的矛盾纠纷,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该法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我们逐一分析。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对“随意”的界定应该做严格区分,避免打击范围扩大化。通常法律所调整的随意殴打的定义一般是行为人“乱打人”,也就是普通人觉得这个行为很明显就是“乱打人”的行为就够了。第二种和第三种比较好理解,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细节进行规定,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部分。笔者详细说一下第四种类型,这个在实务中比较难判断,甚至相类似的情况在不同的地方,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第四种类型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起哄闹事,指对于公共秩序的破坏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关于第四种行为类型,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间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第293条第1救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该规定将网络空间解释为本罪的“公共场所”。似乎有点无限扩大了调整范围,因为本罪的“公共扬所”是指公众的身体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网络空间员是公众的言论可该自由出入。但既然是司法解释,只能将该规定视为特殊规定。毕竟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有秩序就要有相关的法律调整。从法理和立法的角度来看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不是恰当,或者有其他的罪名来约束本文不再做理论性探讨,在实务以及本文中我们以司法解释为准。

再次;也许你会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前三种行为后面有“情节严重的”字样。不难看出该罪名的成立,不仅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什么样的情节构成该罪名的标准的,除了一些需要通过证据综合判断之外,部分具体行为已经由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给具体化了(具体请看文末)。其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就表明了该罪名可能与其他罪名会想象竞合,笔者对每个行为模式可能产生的想象竞合的罪名做了简单的搜集和整理。具体而言: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可以想象竞合。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侮辱罪可以想象竞合。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可以想象竟合。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可以想象竞合。

最后在量刑方面;笔者通过搜集了几个比较典型的一个地方近两年来有共同审判人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量刑情况,来给读者一个直观的感受和自我的一个判断,希望在实务中接触到类似的案件有新的办案心得。

案情一:陶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市##区解放路“云尚火吧”云16包厢饮酒玩耍,其间,王某甲外出上厕所时遇到亦在此玩耍的朋友许某某,遂将其叫至云16包厢一起玩耍,后见许某某饮酒时有所推托,并欲先行离开,陶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即以喝完一瓶啤酒才能离开为由有意为难许某某,许某某无奈打电话叫朋友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来接其离开。陶某某见郑某乙进包厢后未打招呼直接将许某某往出拉而心生不满,质问郑某乙未果后即挥拳击打郑某乙面部,后又持啤酒瓶在郑某乙头部、肩部乱打,并持匕首戳伤郑某乙左肩部,王某甲持啤酒瓶对随后准备进入包厢的郑某甲进行殴打,陶某某又持匕首上前帮忙,并将郑某甲身体多处刺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及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郑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陶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二: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初,##市##区太京中学初二年级学生王某某(生于1999年11月24日)与同校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某(生于1999年9月5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数次斗殴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提议讲和,陈某某要求王某某给其300元钱了事,王某某答应。后因王某某捎话给陈某某称其无法筹集到300元给他,陈某某遂于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纠集刘某某(生于2000年6月20日)、王某甲(生于2001年11月19日),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将放学回家的王某某拦截带至太京镇田家庄一巷道内,蒋某某与王某甲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击打,王某某逃跑至一活动板房躲藏时,又被陈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甲继续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殴打,并用膝盖将王某某鼻子顶伤,逼迫王某某答应给陈某某3000元后,王某甲又让刘某某用膝盖在王某某胸腹部顶十余下后才放王某某回家。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5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赵某甲(生于2000年6月26日)、裴某某(生于2000年9月1日)在##市##区大众南路“零距离网吧”上网时,因私下议论说刘某某系秦州区太京中学学生,刘某某听到后遂质问赵某甲,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及王某甲、马某甲(生于1999年6月20日,未到案)、杜某甲(生于2000年2月11日,未到案),将赵某甲、裴某某拉出网吧,持钢管、砖头、链锁等物将赵某甲、裴某某殴打致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右肩胛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处并少量气胸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裴某某、赵某甲的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三: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ETXX**号出租车行至##市##区大众路中段时,因陈某某让司机既李某某驾车挡住前面行驶的车辆,被李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抢夺出租车方向盘,李某某随即紧急停车,并下车将陈某某从车内拉出,且表示不再载乘陈某某。陈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李某某腰部及左肩部刺伤,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控制在马路中间护栏处,一过路司机拨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处警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肩及右腰部多发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免责说明:本文仅代表

前言

在刑法实务中会遇到各种定性的的问题,对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重点解决的问题。比如就这个寻衅滋事罪,就听到朋友说很难认定和区分什么时候构成这个罪名,什么时候不构成,感觉很多时候往往取决于有些机关人员的主观认定。他举个例子说,前几天接到了一个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通过会见当事人后才知道,原来他的当事人和三四个朋友凌晨两点多钟左右在路边夜市摊吃宵夜,过程中就看到其中靠近路边的一个摊位的几个食客当中的一位男性,可能喝多了一直在数落旁边的女生,不时还动手打该女生脸,看情况应该是男女朋友关系,这种行为一直持续了十分钟左右,直到我朋友的当事人看不下去朝他们的方向距离三四米的位置丢了一个啤酒瓶才罢休,接着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冲突,之后对方又叫了七八个人过来,每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器械,到场后立即对我朋友的当事人一方进行殴打,肢体冲突持续时间由夜市摊监控可见全程不到三分钟,民警接到店主报警后将双方全部带回,经过伤情鉴定朋友当事人一方有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对方没有达到伤势等级。办案民警以此以寻衅滋事罪拘留了全部人员。

我朋友很有信心,觉得他的当事人受害者是无罪的,肯定不会逮捕,大致理由如下:首先,他的当事人没有丢啤酒瓶,对于朋友突然丢啤酒瓶的行为没有预见也无法预见,更形成不了共同故意。其次,他朋友丢的这个啤酒瓶没有碎,距离对方还有三四米的距离,对当时一定区域的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危险性,丢啤酒瓶的行为只是在建议打女生的那个男人不要动手打女朋友,这个行为还有话语都是劝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抱有“闹事”的心态。再次,他的当事人在双方发生口角时,他的当事人没有参与到具体哪一方,而是中间劝架。最后,在对方先动手后他也是拿椅子抵挡对方的器械,并没有主动的进攻或打斗。但很遗憾,过了法定的逮捕期限后,我朋友的当事人仍没有出来。

这种情况应该算是比较少见了,值得我们思考,但一个罪名的构成和认定除了行为人的行为,还需要看证据、公检法等办案机关以及律师的因素等综合考虑。对于寻性滋事罪如何定性,我们首先从这个罪名的形成与发展入手。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对该罪名作了分解,具体规定为四种罪名: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是聚众淫乱罪:二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寻性滋事罪进行了修改补充,最终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场合无故挑衅闹事,殴打辱骂、追拦他人、强拿硬要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量刑上提高了法定刑,同时增加了罚金,但保留了管制来体现宽严结合的刑事政策。可以简单点来说就是从流氓罪这个大的口袋罪,分出来的一个小的口袋罪。这也就显示出了该罪名在准确定性上相比较其他罪名来讲,没有那么容易,又比其他罪名容易。

现在通过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具体分析一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如果构成本罪,要主客观相统一。

首先,在主观方面;目前根据主流认定以及柏浪涛教授的观点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通俗来讲就是“流氓动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等,具体包括(1)无事生非型;(2)借故生非型;(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阻型。如果事出有因,有缘由,如某方面的矛盾纠纷,则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该法条规定了四种情形,我们逐一分析。第一种情形;随意殴打他人,对“随意”的界定应该做严格区分,避免打击范围扩大化。通常法律所调整的随意殴打的定义一般是行为人“乱打人”,也就是普通人觉得这个行为很明显就是“乱打人”的行为就够了。第二种和第三种比较好理解,也有相关司法解释对细节进行规定,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部分。笔者详细说一下第四种类型,这个在实务中比较难判断,甚至相类似的情况在不同的地方,所得出的结论也不一样。第四种类型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起哄闹事,指对于公共秩序的破坏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关于第四种行为类型,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间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第293条第1救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请参考文末法条指引)。该规定将网络空间解释为本罪的“公共场所”。似乎有点无限扩大了调整范围,因为本罪的“公共扬所”是指公众的身体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网络空间员是公众的言论可该自由出入。但既然是司法解释,只能将该规定视为特殊规定。毕竟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有秩序就要有相关的法律调整。从法理和立法的角度来看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不是恰当,或者有其他的罪名来约束本文不再做理论性探讨,在实务以及本文中我们以司法解释为准。

再次;也许你会发现,寻衅滋事罪的前三种行为后面有“情节严重的”字样。不难看出该罪名的成立,不仅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于什么样的情节构成该罪名的标准的,除了一些需要通过证据综合判断之外,部分具体行为已经由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指导性意见给具体化了(具体请看文末)。其中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就表明了该罪名可能与其他罪名会想象竞合,笔者对每个行为模式可能产生的想象竞合的罪名做了简单的搜集和整理。具体而言: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故意伤害罪可以想象竞合。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侮辱罪可以想象竞合。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与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可以想象竟合。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可以想象竞合。

最后在量刑方面;笔者通过搜集了几个比较典型的一个地方近两年来有共同审判人员参与审理的案件量刑情况,来给读者一个直观的感受和自我的一个判断,希望在实务中接触到类似的案件有新的办案心得。

案情一:陶某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等人在##市##区解放路“云尚火吧”云16包厢饮酒玩耍,其间,王某甲外出上厕所时遇到亦在此玩耍的朋友许某某,遂将其叫至云16包厢一起玩耍,后见许某某饮酒时有所推托,并欲先行离开,陶某某与王某甲等人即以喝完一瓶啤酒才能离开为由有意为难许某某,许某某无奈打电话叫朋友郑某甲、郑某乙、郭某某来接其离开。陶某某见郑某乙进包厢后未打招呼直接将许某某往出拉而心生不满,质问郑某乙未果后即挥拳击打郑某乙面部,后又持啤酒瓶在郑某乙头部、肩部乱打,并持匕首戳伤郑某乙左肩部,王某甲持啤酒瓶对随后准备进入包厢的郑某甲进行殴打,陶某某又持匕首上前帮忙,并将郑某甲身体多处刺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颜面部皮肤裂伤、腰背部及臀部多发软组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郑某乙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王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陶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审理中亦自愿认罪,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应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情二: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初,##市##区太京中学初二年级学生王某某(生于1999年11月24日)与同校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某(生于1999年9月5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数次斗殴后,王某某向陈某某提议讲和,陈某某要求王某某给其300元钱了事,王某某答应。后因王某某捎话给陈某某称其无法筹集到300元给他,陈某某遂于2015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纠集刘某某(生于2000年6月20日)、王某甲(生于2001年11月19日),刘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将放学回家的王某某拦截带至太京镇田家庄一巷道内,蒋某某与王某甲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击打,王某某逃跑至一活动板房躲藏时,又被陈某某等人找到,王某甲继续持钢管对王某某后背殴打,并用膝盖将王某某鼻子顶伤,逼迫王某某答应给陈某某3000元后,王某甲又让刘某某用膝盖在王某某胸腹部顶十余下后才放王某某回家。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2015年5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害人赵某甲(生于2000年6月26日)、裴某某(生于2000年9月1日)在##市##区大众南路“零距离网吧”上网时,因私下议论说刘某某系秦州区太京中学学生,刘某某听到后遂质问赵某甲,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及王某甲、马某甲(生于1999年6月20日,未到案)、杜某甲(生于2000年2月11日,未到案),将赵某甲、裴某某拉出网吧,持钢管、砖头、链锁等物将赵某甲、裴某某殴打致伤。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右肩胛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共计5处并少量气胸形成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共同致害人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裴某某、赵某甲的家属均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三: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6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甘ETXX**号出租车行至##市##区大众路中段时,因陈某某让司机既李某某驾车挡住前面行驶的车辆,被李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陈某某抢夺出租车方向盘,李某某随即紧急停车,并下车将陈某某从车内拉出,且表示不再载乘陈某某。陈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李某某腰部及左肩部刺伤,后李某某将陈某某控制在马路中间护栏处,一过路司机拨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处警将陈某某带至派出所。经##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肩及右腰部多发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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