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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签瑕疵,购买者能否主张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张某在某茶庄购物时,看中了橱窗内展示的三块普洱茶饼。工作人员告诉张某,这三块茶饼是店家在云南旅游时从当地茶农手中购买,用作收藏和自己饮用。后张某经挑选,并与店家协商,最终以4000元价格买下了这三块茶饼。


回去后张某发现,这三块茶饼均没有标准具体厂家、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标签,便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同时,张某以茶庄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背诚信原则欺诈消费者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茶庄退货退款,并赔偿其商品支付款10倍赔偿金额4万元。


被告茶庄辩称,涉案茶饼为农用产品,不是食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普洱茶以老熟程度作为其价值认可标准,年份越久,收藏价值越高,原告明知购买茶饼来源,并经过自行挑选、协商后,基于完全了解案涉三块茶饼本身性状的前提下购买,因此茶庄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普洱茶茶饼经过特制的加工工艺可长期保存,且已经压制成饼状并预先定量包装材料中,应当属于预包装食品。涉案商品无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原告要求退款退货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在被告处选购茶叶过程中,对茶叶的品质和包装认真进行了查验,对于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系多年前向云南茶农采购的老茶后仍自愿付款。故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未对其造成误导。


另外,原告应对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等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高邮法院作出判决,被告茶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退还货款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服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