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案情索引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1年1月被汕头市同平区某供销公司聘任为其下属的湛江市湛汕经营部(集体所有制)经理,受聘时间为1991年1月1日至1994年1月1日。1993年6月,张某某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将湛江市湛汕经营部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集体所有制)的申请,当月获批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于1993年年底停止营业。1994年3月,潮阳市成田镇居民马某某(在逃)找到张某某,二人合谋以已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
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到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江市税务部门分别办理了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并购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经马某某、介绍,先后为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款人民币149,562,423.3元,税额人民市25,425,612.11元。张某某共收取“手续费”人民币124万元。为掩饰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张某某与揭阳市南方集团签订了8份假购销合同,并将9张盖有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财务章及其本人名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交给揭阳市南方集团公司,供其人账使用。上述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48份被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21,325,200元。
张某某收取的开票“手续费”,其中数千元用于支付本公司租赁房屋及职工开支等费用,其余款项用于个人经商及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指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该公司向税务部门领购,由该公司对外开出的,不是个人犯罪而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法院裁判
张某某与他人密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不法利益后,即以停业的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专门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故张某某提出该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法律意见
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张某某不论是以停业的湛江市贸易开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年检和税务登记证,还是向税务主管部门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这些只是表面现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犯罪不以单位名义将难以实施。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而是绝大部分都被张某某用于个人经商和挥霍。因此,法院认定张某某为自然人犯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