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很多人向我咨询关于加班的事情,虽然自己也是“加班狗”,基本没有固定休息的时间,但是我的加班是因为自身工作性质决定的,与各位不同。我是自己的“老板”,自己决定自己的收入。但是对于各位的加班事宜我在这里也啰嗦几句,希望大家可以get到一些实用的对策。
有很多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不可以拒绝公司合理的加班安排,如果拒绝的话,要给予警告,情形严重的按照旷工处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很多员工为了保住饭碗而被迫加班,然而在工资结算时发现自己的加班工资要么没发,自己加了个“假班“,要么发了但是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如数发放,付出与收获不匹配。那么,问题来了,单位要求加班员工可以拒绝吗?拒绝的话员工可以按照旷工处理吗?加班工资怎么计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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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安排加班是需要与劳动者协商的,劳动者如果不愿意加班,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员工加班。也就是说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规定,对于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利拒绝。但是,是不是任何加班行为都必须和员工协商一致?
《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以上可知,非特殊情况下公司安排员工加班,员工有权拒绝。所以,如果你们单位要求加班,非属于上述特殊情形,你可以大胆say no,如果单位因为你“不听话”,而给予你处分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更是属于非法解除,你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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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如何计算?以什么基数计算?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上述“工资”概念太笼统,什么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奖金,以总额为准还是以哪一项为准?绕来绕去,很多人都晕了。那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呢?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规则是采用什么标准?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指的是除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特殊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外的货币收入。通过查阅法院判例,发现各地法院对于加班基数的认定标准也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加班基数为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所获得的工资,不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而有的认为加班费基数应该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准,有的是以劳动者起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实践中对此确实没有统一标准,因此涉及到此类纠纷时建议大家最好查阅一下受诉法院所在地有无地方性规定。
在明确加班基数基础上,加班费如何计算呢?
具体计算方式: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天÷8小时
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
支付加班费=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1.5
休息日加班未安排调休的:
支付加班费=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2
法定节假日加班的:
支付加班费=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3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可以选择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决定权在用人单位。但是,对于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和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则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用人单位须另行支付300%的加班费,而法定假日本身是带薪的,包含在月计薪天数的21.75天内,因此实际上,相当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员工总计可得4倍工资。
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或者行业制定的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本企业实际,经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