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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仲裁追加(夫妻之间起诉追偿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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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

理由是:  从程序法角度看,虽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并无直接关于个人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连带责任制度的原理,连带债务的任何一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这就为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找到了法律依据,但前提是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属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不能追加。

  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先确认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后才能确定执行共同财产。

因此,执行实践中,正确界定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关键。

对此,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有共同负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

具体而言,可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债务人的职业等因素进行分析。

  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实际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具体而言,可综合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家庭消费水平等因素进行分析。

   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我国执行难的现状的角度来看,构建追加债务人配偶执行制度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但片面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有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前,应该充分分析债务的性质,正确把握司法审判权,为实现公平正义作出积极努力。

法律主观:在法院执行实践中,对执行依据没有明确 债务 是否属于被执行人 夫妻共同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为被执行主体》该类案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为数不少,尤其在基层法院中更是常见。

长期以来,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和理解的分歧,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其中一种做法是,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民事 诉讼 ,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再追加 债务人 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另一种做法是,由执行机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执行听证程序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主体。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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