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8月,丽丽和华仔正式成为了合法夫妻,二人登记了结婚,2013年两人便生了一个孩子华珍。两人是经过相亲认识的,并且在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夫妻二人感情淡漠,经常因为小事而争吵不停。
2014年,丽丽便一直长期在外面工作,后来,还和刘某产生了感情并且共同生活;2015年丽丽又非婚生了一个女儿。2016年,别人告诉了华仔其有一个女儿。华仔知晓了自己其有一个女后,便和丽丽取得了联系,
于是,便要求她回家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华仔在和丽丽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华仔要求丽丽净身出户,并且把登记于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房屋。
变更登记为华仔名下,还要向华仔支付精神赔偿金40000元和女儿的抚养费,现按每月900元计算。此时,丽丽很气愤,直接拒绝了华仔的要求。对于此案,你怎么看呢?
看完案例,你觉得丽丽因为婚内出轨,华仔能主张要求小红净身出户吗?你怎么看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在上述案例中,丽丽和他人同居并生了一个女儿,这种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的情形,应离婚。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华仔可以向丽丽主张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本案中,丽丽的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华仔的人格尊严,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讲到这里,有人问,那财产呢?怎么办呢?在上述案例中,华仔要求丽丽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在上述案例中,丽丽应该赔偿华仔的精神损失,但是,丽丽和华仔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因丽丽的过错行为而转化为华仔所有,其应共同分割。现在,你明白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