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家属委托,指派程积焱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通过研究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查阅案卷资料、与王某交流调查等工作,辩护人认为,就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现有证据,指控王某等人侵占公司700余万元不成立,王某不构成侵占罪,请求公诉机关对王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对王某所谓的职务侵占罪起诉意见中认定的行为,是属于其任职的四川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出纳被动领受或向他人发放奖金等劳动报酬、支付费用的行为。该奖金等劳动报酬的金额、发放对象,由公司管理决策层决定,王某作为出纳无法改变。公安机关起诉意见对王某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关于指控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就是王某作为出纳,依公司决策、规定履职,发放奖金、支付利息和业务费。辩护人认为,发放奖金、支付利息和业务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公司私设小金库,公司决定从小金库中列支奖金、利息、业务费的行为,是违反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行为,不是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之所以认为是职务侵占罪,是因为混淆了职务侵占与违反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发放奖金、支付利息和业务费的界限。
第一、王某没有侵占企业财产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为了提高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改善福利待遇,主观上不是单纯为个人私利。其他领钱的人员主观上也并不认为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以为是单位发放的年终奖、利息,被动地领取劳动报酬,因此他们都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更没有形成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至于刘某领取业务费、李某领取款项,也是被告人王某职责所在,这是出纳应有之职。
第二,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王某作为出纳,没有采取秘密手段把保管的小金库资金通过虚列开支、隐瞒、报假账等手段据为己有。发放年终奖,是每个公司的惯例,而且公司领导也说过将利润的20%用于发放年终奖。至于王某借钱给公司,领取月息3%的利息,是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领取的利息为合法收入。年终奖是劳动报酬的成分在内,按劳取酬是合理合法的。且企业对这种财产有自主支配权。因此,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不相符合。至于领取、发放的年终奖等费用的资金来源,是公司正常收入还是小金库收入,仅仅是违反《会计法》等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与职务侵占罪无关。
第三,本案不构成公司员工共同职务侵占罪。
从参与主体来看,共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工作人员,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个人共同犯罪应当是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勾结,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绕开公司总经理、管理决策层,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参与领年终奖、利息、业务费的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管理层,并且集体决定。而王某作为出纳只是被动执行、被动领取属于自己的年终奖、利息,与职务侵占不沾边。
总之,王某主观上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客观方面不符合侵占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认为,公司存在财务管理上不够规范和不够完善的现实状况。但是,对公司一些违反规定的行为的具体理解和掌握上,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认定,不宜将违反财务管理法律法规,发奖金的行为错误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请求贵院对王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审查,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
程积焱 律师
2019 年 4 月 30 日
(注:文中相关内容进行处理,使用化名。公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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