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参与分配过程中债务人增加的问题带来帮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同时要提交申请书。
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根据但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法院因执行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一种财产分配方式。
制度缺陷参与分配存在于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已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中。
参与分配制度自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规定以后,参与分配制度逐渐成为法院执行多债权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特定的贡献。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起过作用并不意味着制度本身的合理性。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以及商品流通的加速,这一制度与实际执行的矛盾越来越明显,是否需要重构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亟待深入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
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
但是,债权的这种理论上的特征并不能决定执行过程中所有债权在同一时间平等受偿。
在执行过程中的债权是已经确认并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
如果将债权的平等性直接适用于执行之中,则当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人的债权时,是否还要等待其他债权人全部取得执行依据时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因为执行程序的进行而终止,因此,只要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没有消灭,就有可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此循环下去,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则没有进行分配的可能,债权人的债权则没有受偿的可能。
参与分配制度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给予执行人一定的行为规范,在财产分割中适用于分配制度的也在更加说明财产分配的严谨性。
但是,参与分配制度也是存在一定的缺陷性的,参与分配制度不能真正实现公平原则.参与分配不能真正实现债权平等原则。
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经济活动的投入要与产出成反比,最终追求效益的最大化,也就是以最小的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
民事执行虽然不能算作经济活动,但也存在执行投入和产出即执行结果的关系。
在民事执行中,不仅当事人投入执行成本,包括时间、精力、费用等,作为执行机构的法院也要投入成本,包括审判力量、执行力量、交通、通讯设备等,而法院投入的执行成本远远高于申请执行人投入的成本,尤其是在有些省份已经不再预收执行费用的前提下,法院要预付费用。
但是,就是在这种状况下,法院的执行工作既没有取得当事人的满意,也没有取得社会的满意,其执行投入不仅没有取得最大效益,反而使执行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指责,成为执行矛盾的焦点,排除当事人和社会没有确立诉讼风险意识的原因外,也与我国执行制度中存在的矛盾无法化解有关。
在参与分配问题上,该制度的启动容易引起案件的久拖不决,不断加大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的成本投入,而产生的效益却极小,仅使有限的财产在有限的债权人之间分配,不仅没有产生预期的公平结果,而且也把执行的效益降到了最低点。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解决纠纷的速度加快,借用经济学的说法就是加快执行的流通过程,执行时间缩短,社会成本投入减少,产生效益增加,才能实现执行的良性循环;否则,仅仅在执行的某一环节的卡壳,会破坏这种良性循环,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
在实行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仅仅因为实现不能真正实现的“债权平等”原则,而置“公平、效率和效益”于不顾,无论从哪个方面分析都有些得不偿失。
参与分配过程中债务人增加,这个问题在上述文章当中已经给出了非常明确的解答,本文所提供的法律知识内容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问题可以查阅本站其他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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