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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法之律剑骆方韦
我们都知道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是父母、配偶、子女。这里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吗?在生活中,因为各种原因收养子女的人不少,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有权继承吗?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钮甲系钮乙、鲁某的养女,养母鲁某于1992年去世,养父钮乙于2000年9月去世,养父母生前留某房屋一套,1994年钮乙与金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钮乙的房屋赠与远方外孙金某以解决住房困难。钮甲认为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因此成讼。该房屋属钮乙和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鲁某去世后,钮乙享有继承权,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属鲁某遗产,由钮乙及其养女钮甲各继承50%,即钮乙对该房屋享有75%的产权份额,钮甲对该屋享有25%的产权份额。《赠与合同》中涉及到钮甲因继承鲁某遗产而取得的产权份额,钮乙无权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魏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魏某丙、长子魏某丁、次子陈某。1956年初,魏某某迫于生计,将次子寄养在陈家,次子成年后即改姓姓陈,取名陈某。2014年,魏某某病故。陈某认为其是魏某某的亲生子,享有继承权。法院认为,陈某作为养子女与其养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已成立,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无权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欧阳甲与前妻贾某生育一子欧阳某,欧阳甲与贾某于欧阳某四、五岁时离婚,因家庭原因照顾不了欧阳某,商量后将欧阳某送王1夫妇带养,仍由欧阳甲与贾某不定期负担欧阳某的生活费。欧阳某在王1夫妇家里生活期间,王1夫妇一直未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后欧阳某改姓名为王某。欧阳甲与陈某再婚,生育欧某2、欧某3。王某生长到十四、五岁的时候,欧阳甲将王某带在身边生活学习。欧阳甲于2015年11月死亡。陈某、欧某2、欧某3认为王某无权继承遗产,诉至法庭。法院认为,王某四、五岁时,因家庭原因将王某送到王1夫妇家抚养,而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施行,王1夫妇收养王某未依法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收养行为无效。即便王1夫妇的收养行为成立,但是在王某生长到十四、五岁时由其生父欧阳甲领回一起学习和生活,后又由其生父欧阳甲带至身边工作直至去世,应视为王某与王1夫妻的收养关系自然终止,王某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故王某有权继承遗产。
综合上述3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养子女有无权利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关键在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其对养父母的遗产有权继承,但与亲生父母的权利义务便因此消除;而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便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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